(2015)牙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柱与任洪学、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柱,任洪学,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冯柱,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吕绍云(原告之妻),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任洪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郑宏,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冯柱诉被告任洪学、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柱的委托代理人吕绍云,被告任洪学、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柱诉称,原告系养牛户,自2009年起将牛奶卖给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妻,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奶资。2014年6月至8月二被告拖欠原告奶资共计738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奶资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洪学、郑宏共同辩称,1、认可欠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奶资7380元;2、原告有往奶里掺水的行为,故酌情扣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柱系养牛户,将所产牛奶卖给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妇。二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奶资共计7380元。原告冯柱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奶资的事实。被告任洪学、郑宏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洪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柱将牛奶交与被告任洪学、郑宏夫妇,被告与原告结算奶资,双方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80元,因被告任洪学、郑宏均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牛奶有掺水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学、郑宏支付原告冯柱奶资款7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洪学、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