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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同远受贿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院。被告人赵同远,男,1954年2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21954********,满族,集安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户籍地为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委*组,住集安市团结街道府佳名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同远受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同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远及其辩护人董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8月,赵同远在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通过其妻子兰×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开设的账户,多次收受药品推销商冯×汇入的药品回扣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3,800.00元。该款事后被赵同远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赵同远供述,证人冯×、兰×证言,书证存款账户信息机明细账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说明及支付药款明细表、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品管理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药品入库单、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集安市卫生局文件、扣押财物清单、说明及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出院证明、被告人赵同远举报材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林阳供述,集安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同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同远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审庭审时被告人赵同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并提供了集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立功证明及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被告人赵同远退休前工作简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同远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同远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同远全部退赃,以往表���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重审审理查明,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是国家事业单位。1996年12月至2011年1月,赵同远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在赵同远担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期间,负责结核病防治所的药品采购。2008年2月至8月期间,冯迪向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销售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肺结核丸。结核病防治所每次结清药品款后,冯×都给付赵同远药品回扣。被告人赵同远给冯×以其妻子兰×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支行开设的账户,冯×先后7次通过兰×的银行账户给付赵同远感谢费1000.00元及药品回扣82,800.00元,共计人民币83,800.00元。赵同远将该款支取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同远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赵同远供述,1996年11月至2011年1月,我任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主持所里的全面工作,负责单位的药品采购。2008年,我们所从冯×那购进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14070支、肺结核丸5200盒,先后9次支付药款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7120支178,000.00元、肺结核丸2400盒72,000.00元。冯×一共给我好好处费和回扣131,880.00元,都是汇入我以兰×名字开户的建设银行卡里,冯×给我的好处费和回扣被我先后取出来用于私人旅游和日常支出了。2、证人冯×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年初开始每年都向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推销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和肺结核丸。2008年结核病防治所的所长是赵同远。2008年3月至12月,我一共向结核病防治所供应14070至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和5200盒肺结核丸。每次结算药款后,我都给赵同远回扣,肺结核丸每盒给回扣13元,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每支给回扣14元。每次都将回扣汇入赵同远给我的以兰×开户的银行卡里,共计给付赵同远好处费和回扣101,200.00元,都是我和我父亲冯××到建设银行汇的款。2009年3月份,兰×给我打电话向我借5万元,并不让赵同远知道,由于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分两次一共借给兰×2万多元,每次1万多元,都是我到集安给兰×的现金。3、证人兰×证言证实,我想不起来在中国建设银行集安市支行开没开过账号为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卡,不清楚汇入银行账户的钱是什么钱,从账户里取款也不是我取的。2008年夏天我向冯×借款5万元,冯×说钱压在药款上,尽力给我凑。没过多长时间,冯×给我汇了三、四笔钱,一共是5万元,都是通过建设银行汇的款,具体汇到我建设银行的哪个卡我记不清楚了,都是赵同远取回来给我的。4、书证存款账户信息机明细账查询,证明户名兰×、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现金交易情况。5、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户名兰×、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冯×及其父亲冯××存入现金的时间、金额。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户名兰×、账号4367420866960398407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的情况。7、书证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说明及支付药款明细表,证明2013年3月至8月,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向通化市人民医药销售公司支付药款的事实。8、书证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品管理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药品入库单、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购入注射用利福霉素钠冻干粉、肺结核丸的数量及支付药品款的金额。9、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是事业单位。10、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市卫生局文件,证明1996年12月2日,赵同远任结核病防治所所长;2011年1月13日免去赵同远结核病防治所所长职务。11、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赵同远83,800.00元。12、书证说明及CT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冯××因患帕金森、多发性脑梗塞,不能进行准确表达,办案人员无法进行相关取证工作。13、书证被告人赵同远举报材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林阳供述,集安市公安局证明,综合证明被告人赵同远于2014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林×组织卖淫一案。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同远揭发检举情况属实,应属立功表现。2、书证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赵同远同事退休前工作简介,证明被告人赵同远的以往工作表现良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同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集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集安市卫生局关于赵同远同事退休前工作简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远身为集安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及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同远系自首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同远没有自动投案,且检察机关对其讯问前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虽在讯问过程中,赵同远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根据上述意见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赵同远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认为赵同远在审判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观点,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同远对受贿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日常工作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赃款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同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83,800.00元(扣押于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永胜审 判 员  崔田思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