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与被告李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李怡堂,肖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斌,男,汉族,1964年2月4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怡堂,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肖美娟(曾用名XX宝),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怡堂之妻。原告李斌与被告李怡堂、肖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怡堂、肖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计息,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利息计至2014��12月25日,以后扔按月利率15‰计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户籍资料,旨在证明二被告身份。3、湖南省人口信息表,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2份,旨在证明被告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3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怡堂、肖美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李斌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怡堂与被告肖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怡堂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李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斌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人李怡堂,2013.5月24号”。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怡堂又向原告李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斌人民币壹拾万圆元整(¥100000)月息1.5计算,借期为2013年阳历10月25号到2014年10月24号,借款人李怡堂。2013年10月2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后再无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怡堂向原告李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怡堂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李怡堂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怡堂与被告肖美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李斌要求被告李怡堂、肖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怡堂、肖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192元,由被告李怡堂、肖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