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谷杏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谷杏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胜利北大街106号-1。法定代表人吕厚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杏元。委托代理人滕俊芳,石家庄市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杏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五金销售,职务区域业务经理,入职一年内月工资底薪2000元,一年后月工资底薪为22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4月被告收到一份《开除通报》,内容为:“……开除业务经理谷杏元通知。工资结算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石家庄卓尔昌公司与谷杏元再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3日上午十点前谷杏元上交公司统一配用的手机,手机卡,手机配套线充充电器,4月10日为公司工资结算日,谷杏元工资在2014年4月10日截止清算的工资打到谷杏元的农行卡号上。”为此,被告向石家庄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称,因我未将公司配用的手机上交,故在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中扣减了500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材料下:1、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2、报价单;3、石家庄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4、被告与吕金国通话记录;5、执行精英特训营;6、宣传册;7、开除通报;8、销售人员薪资计算表;9、销售经理田海勇书写的区域分配单;1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手机及充电器;11、2014年3月份工资条。原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2、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3、证据3并非出自我公司,没有代表我公司的印章或有效的签字,我方不认可;4、证据4应举证证明吕金国的身份,与我公司的关系;5、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6、证据6确实我公司所印,宣传册是向不特定人员发放的,不能说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证据7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8、证据8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印章是我公司的,该证据没有显示和记载任何关于被告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9无法证明是谁书写,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0、证据10照片上的手机是我公司配发的,与本案无关;11、证据11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我公司的印章或有效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为22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赔偿金为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4年3月工资500元,因被告未按要求退还原告配发的手机等,手机归被告所有,原告扣减被告手机款500元无不妥。关于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谷杏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32元;二、原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谷杏元赔偿金66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并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亦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卓尔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