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向文芬,莫乾胜与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文芬,莫乾胜,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芬,女,生于1975年12月6日,彝族,云南省文山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乾胜,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正才,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西城路480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2908-8。法定代表人刘志书,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勇,该站法律顾问。上诉人向文芬、莫乾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向文芬、莫乾胜之子莫某与同学到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玩耍时,爬上大河坝水库泄洪渠石堤,从泄洪渠滑落至消力池溺水身亡。另查明,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系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的管理机构。该管理站在消力池处设置了护栏,并设置有“此处危险严禁攀爬”的警示标志。现向文芬、莫乾胜起诉请求判决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赔偿因莫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827.5元。向文芬、莫乾胜在原审诉称,莫某系其儿子,莫某2014年6月27日在梁平县大河坝水库泄洪渠内淹死,因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疏于管理导致积水和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所致,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仅在消力池上面有一个警示标志,但堡坎上没有警示标志,堡坎上没有护栏等防护措施,泄洪道上有青苔、积水过多,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应当预见这种意外发生,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没有设置专门的看护人员进行管理。消力池的水未及时排出,事故后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才将其疏通。向文芬、莫乾胜经多次与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赔偿向文芬、莫乾胜因莫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4320.00元,丧葬费25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559827.50元;诉讼费由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承担。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在原审辩称,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系该水库的管理机构,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在对水库管理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和安全警示义务。在消力池矮点的地方是设置了护栏的,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设置的警示标志是非常醒目的。消力池里积水就是为了装水、减少水的冲击力,不是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疏于管理造成的。向文芬、莫乾胜要求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向文芬、莫乾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向文芬、莫乾胜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向文芬、莫乾胜之子莫某在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玩耍时,爬上大河坝水库泄洪渠石堤,从泄洪渠滑落至消力池溺水身亡,向文芬、莫乾胜主张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要求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赔偿向文芬、莫乾胜的损失。通过庭审查明,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在消力池等处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莫某死亡,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不存在过错,故向文芬、莫乾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文芬,莫乾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向文芬、莫乾胜负担。一审宣判后,向文芬、莫乾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依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赔偿向文芬、莫乾胜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7862.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是有重大过错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而不是第六条。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梁平县大河坝水库泄洪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情形,也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依法设定的区域。且梁平县大河坝水库管理站在泄洪渠的消力池等处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莫某死亡,梁平县大河坝水库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上诉人向文芬、莫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