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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艳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王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谭轩,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艳与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寅、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被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813.79元。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员会以该案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49.35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979.0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43.83元,共计8672.26元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原告工作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按10天/年计算。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中,双方对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49.35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979.0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43.83元,共计8672.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67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并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