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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月林、邓凤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月林,邓凤有,李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潘月林,男,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011。被执行人邓凤有,女,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828。被执行人李志坚,男,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015。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月林、邓凤有、李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潘月林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12161.6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11日);被执行人邓凤有、李志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潘月林、邓凤有、李志坚发出执行通知书,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能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