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伟,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伟。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新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前,张新伟与王强就耐火材料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并达成了买卖耐火材料的合意,口头协议订立后王强按约发货。2013年2月7日,经王强催要货款,张新伟向王强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王强运输、材料款233900元,由张新伟、匡永泉到用户单位收回后由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条落款由张新伟本人签名和吴国民代匡永泉签名。欠条出具后,张新伟等支付了118400元,尚欠115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日,王强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新伟欠其货款233900元,经其多次催要,张新伟支付118400元,尚欠115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张新伟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新伟辩称:其是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是在王强威逼下才书写了欠条,要求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张新伟提供远能公司与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窑炉工程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称,该两份证据中均载明张新伟系远能公司业务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张新伟自认其在远能公司无固定工资,其收入是根据业务按额度分配。对此,王强则以其是与张新伟本人发生的往来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王强提供的欠条1份,张新伟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强与张新伟间的耐火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新伟尚欠王强的货款115500元应当支付。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张新伟未能及时付款所致。据此,对王强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对张新伟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要求驳回王强诉请的辩护意见,因买卖耐火材料的合同合意系张新伟与王强协商确定,而张新伟又未能提供远能公司承认其是公司员工、本案所涉货款应有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货款理应由欠条出具人张新伟偿付,张新伟与匡永泉间如有债权债务则应另行处置,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伟应当偿付所欠王强的货款本金115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新伟负担。张新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载明其是远能公司的业务员。其书写欠条的真实意思自己是经手人,真正的债务人应该是远能公司。该欠条有两个经手人,其中匡永泉的签名是其亲戚代签的,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在王强逼迫之下写的,否则不会叫非经手人代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远能公司为王强的债务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被上诉人王强辩称:其从来没有强迫张新伟书写欠条,张新伟与远能公司的关系和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新伟与王强达成耐火材料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的事实或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买卖耐火材料的合意系张新伟与王强协商确定,张新伟就所欠货款向王强出具了欠条,而张新伟未能提供远能公司承认其是公司员工、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新伟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要求改判远能公司为债务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新伟称欠条是在王强逼迫之下写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张新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