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芹盗窃罪2015刑初3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涂琳芳,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检量建(2015)3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涂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红棉国际服装城1823档口,乘被害人高某不备,盗窃其档口内的YIYG牌皮草马夹衣服1件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物品价值4,780元)。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王某再次去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红棉国际服装城时被高某抓获。后缴回被盗的皮草马夹衣服。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高某抓获后,向高某承认其实施的上述盗窃行为,并委托其朋友从住处将盗得的上述衣服带至高某的档口退还高某。高某遂要求王某按所盗衣服价值的十倍赔偿其49,000元,王某只愿意赔偿8,000元,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在高某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王某的朋友征得王某的同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到场后,王某向公安人员供认了自己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皮衣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提供的立案材料、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于某的证言,王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王某犯罪后虽被被害人高某抓获,但王某在高某未报警时,通过朋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人员到场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王某犯罪后能主动退还盗得的赃物,弥补了高某的直接经济损失,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王某的归案及主动退赃等情节,量刑过重,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家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