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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商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灌江化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盐城市灌江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化��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子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原审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盐城市灌江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太、薛德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派公司、灌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水农商行一审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行与华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华派公司向我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年利率按13.5%计算,并由灌江公司、龙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华派公司停止生产,灌江公司、龙达公司又不承担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华派公司立即归还响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灌江公司、龙达公司对华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华派公司一审辩称: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响水农商行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华派公司未违约,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华派公司力争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之下,尽快实施重整方案。关于借款利息金额,应以双方出示的正式财务对账清单为准。灌���公司一审辩称:灌江公司担保是事实。龙达公司一审辩称:1、响水农商行与华派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方式诱使龙达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请求依法撤销该保证合同。2、响水农商行与华派公司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响水农商行未依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作为保证人的龙达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响水农商行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响水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港支行(以下简称陈港支行)与华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华派公司向陈港支行循环借款15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以借据上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320921061010000020068);贷款资金支付单笔金额超过300万元,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而又未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等违约事件,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华派公司与陈港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单笔提款金额达到或超过300万元,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3年4月19日,龙达公司、灌江公司与陈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达公司、灌江公司为华派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陈港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5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9日,华派公司与上海派赢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赢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派公司向派赢华公司购买环已酮1800吨,货款为216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华派公司向响水农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派赢华公司。同日,华派公司向陈港支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申请书载明收款人为派赢华公司,用途为购原料。同日,华派公司向陈港支行又出具《借款借据》四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400万���、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借据载明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年利率为13.5%。同日,陈港支行通过华派公司的结算账户(账号为320921061010000020068),分别向派赢华公司汇款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在合同约定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响水农商行是否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响水农商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了贷款,主合同是否进行了重大变更,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港支行作为响水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响水农商行行使和负担。陈港支行与华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关于响水农商行是否可以提前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虽然响水农商行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由于华派公司2013年10月11日提取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而且该公司实际上处于停产状态,构成了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响水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响水农商行在诉讼中未明确贷款提前到期日的确切日期,可视其起诉日期为贷款提前到期日。2、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龙达公司、灌江公司与陈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债权人陈港支行和保证人龙达公司、灌江公司及其各自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盖了印章,应视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达公司提出响水农商行与华派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其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主合同的债务并未超出保证最高限额,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龙达公司、灌江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问题。龙达公司辩解响水农商行发放贷款的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对主合同作了重大变更,担保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单笔达��或超过300万元时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港支行根据华派公司的提款申请,通过华派公司的结算账户向其交易对象派赢华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该事实有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汇兑复核通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龙达公司提出的华派公司与派赢华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龙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抗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响水农商行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龙达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龙达公司提出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委托支付呈批表、结算业务申请书与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无冲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龙达公司提出的响水农商行将贷款支付给了借款人的支付对象而非主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派赢华公司就是借款人华派公司的交易对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龙达公司提出的汇兑复核通用凭证不具有排它性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据上载明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华派公司向派赢华公司购买原材料后所支付的款项属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案涉借款的用途符合合同的约定,龙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被挪作他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因此,响水农商行的借款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主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并不存在对主合同进行重大变更的情况,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灌江公司和龙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派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响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二、灌江公司、龙达公司对华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华派公司、灌江公司、龙达公司负担。龙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响水农商行向华派公司发放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将1500万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分四笔一次性汇付给了派赢华公司,证明其与华派公司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变更为“一次性借款”,向华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符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条件;(2)华派公司、派赢华公司是由张银华控股、担任董事长的关联公司;(3)派赢华公司不是华派公司的交易对象,因为购销合同明显是派赢华公司、华派公司、响水农商行串通的虚假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销售发票。2、原审判决龙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更、没有通知担保人,未将1500万元贷款支付给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而是支付给了借款人的关联公司。因此龙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响水农商行负担。被上诉人响水农商行辩称:1、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随时借款,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金额。龙达公司误将华派公司一次性提款理解为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派公司、派赢华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具有关联性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响水农商行只是形式审查;即使具有关联性,正可以证明响水农商行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华派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不管响水农商行将贷款汇给华派公司还是汇给其指定账户,均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3、华派公司提交了委托支付协议书、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呈批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足以证明派赢华公司就是华派公司的交易对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灌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服从本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华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龙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响水农商行一审已经提交),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就意味着响水农商行没有拿到原件,其放弃拿到原件的权利就意味着其和华派公司是串通的。从传真合同的形成过程分析,合同双方加起来应当有6份原件才能形成完整的合同;即使是口头合同,只要实际履行也是可以成立的,但是龙达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华派公司和派赢华公司的交易发票,没有调取,说明交易是虚假的。2、工商登记资料三组,证��华派公司与派赢华公司是关联公司,都是张银华出资。响水农商行质证意见:1、《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华派公司和派赢华公司,响水农商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响水农商行不可能有合同的原件;原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响水农商行向法庭提交的是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而不是传真件;龙达公司是担保人,应该对华派公司的经济能力、公司形象、法定代表人品质比较了解。响水农商行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不可能与他人合谋侵犯自身利益,要说是串通,应该是借款人与担保人一起串通侵犯响水农商行的利益。2、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即使这几家公司都是张银华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合同中约定华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龙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关联性,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证明华派公司与派赢华公司具有关联性,双方订��了案涉《购销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龙达公司是否应当就华派公司1500万元借款向响水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已经变更。借款合同1.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3.2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因此,“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应理解为在一定期限、一定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多次借款及还款。至于贷款银行是一次还是分多次在额度内发放款项,应根据借款人申请及银行贷款风险控制制度而决定,并不改变循环贷款本质。龙达公司主张响水农商行一次性��放1500万元、属于变更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银行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借款合同7.1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委托支付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办理受托支付时,贷款人只对借款人提供的支付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华派公司向响水农商行提交了《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书》、《委托支付呈批表》等一系列文件,响水农商行审查后发放贷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华派公司、派赢华公司虽然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法律不禁止二者进行正常交易活动。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派公司有权与其交易对象约定商业合同的内容条款,响水农商行对合同内容不负审查义务。华派公司、派赢华公司分别位于盐城和上海,采取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符合商业活动规律;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故华派公司是否提供加盖红章的合同原件,不影响响水农商行进行形式审查。买卖关系和借款关系性质上相互独立,响水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并无义务跟踪监控《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派赢华公司如何向华派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义务,不影响华派公司的还款责任以及龙达公司的担保责任。龙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故龙达公司关于响水农商行未将1500万元贷款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而是支付给了华派公司的关联企业、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龙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