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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孝忠与冯鸿、冯晓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忠,冯鸿,冯晓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孝忠,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冯鸿,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冯晓宁,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忠与被告冯鸿、冯晓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孝忠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孝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孝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孝忠负担。审判员  徐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