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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健华、成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健华,成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1号申请人李健华。申请人成克军。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健华、成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健华、成克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李健华一次性赔偿成克军经济损失12449.67元,李健华已支付10000元,余款2449.67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成克军不得再以此为由向李健华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李健华与申请人成克军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