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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明德与沈德仲、沈古坦、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德,沈德仲,沈古坦,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杨明德,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沈德仲,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沈古坦,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有,经理。原告杨明德诉被告沈德仲、沈古坦、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由沈德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明德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9070.87元,沈古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明德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2589.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缓交),由沈德仲承担767.00元,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00元,杨明德承担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0元,由沈德仲、沈古坦承担345.00元,杨明德承担346.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德仲、沈古坦、国网四川会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明德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德仲、沈古坦开户在各银行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余额足够支付二人应赔偿杨明德案款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裁定冻结并划拨沈德仲、沈古坦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余额款,用于支付沈德仲、沈古坦应赔偿杨明德费用及二人应承担的费用,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敏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