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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书梅与项亮亮、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梅,项亮亮,项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张书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荣钦,江苏省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亮亮,农民。法定代理人项成志(被告项亮亮父亲),农民。被告项成志,农民。原告张书梅诉被告项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项亮亮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书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亮亮与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多年来相处并无积怨。2014年4月2日早晨,原告与丈夫在公路上等车,此时在公路上倒完垃圾的被告项亮亮从小桥南端捡起一块砖头大小的水泥石块追赶原告,并用力砸原告头部,后又骑在倒地的原告身上,抓住原告的头发,猛地往公路上撞击,经路过的汽车乘客解救,并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被告项亮亮经鉴定为伤害原告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项亮亮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项亮亮有××分裂症,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项某承担,但两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57134.8元。被告项亮亮法定代理人项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实;我儿子当时倒垃圾、原告及其丈夫在公路等车属实,原告说我儿子拿砖头砸不是事实,他们两人骂我儿子是痴子以后,我儿子倒完垃圾回头路上和原告及其丈夫打起来了;原告说我儿子抓住原告头发往公路上撞击不是事实,原告头撞到地的原因是双方打在一起,纠缠的过程中原告被甩到在地。原告张书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项亮亮患有××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射阳县公安局长荡派出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张书梅无故被被告项亮亮打伤,经鉴定张书梅构成重伤,项亮亮经鉴定为××人。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事实。被告项亮亮未提交证据。被告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项亮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张书梅及其丈夫王中星在射阳县长荡镇三合村岗合线南侧等车时,遇到刚倒完垃圾回家的被告项亮亮,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项亮亮,被告项亮亮拿水泥石块追打原告,双方纠缠在一起,在纠缠过程中,原告头部倒地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919元。另查明,被告项亮亮与原告张书梅发生纠纷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项某系被告项亮亮父亲。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79号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书梅因外伤致左颞叶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脑室后角积血、右侧中颅底骨折、右颞骨乳突部骨折、右颞顶部皮下血肿等,后遗两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左侧颅骨缺损11×11cm,右侧颅骨缺损6×6cm.××科专家会诊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综合评定构成人损八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至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地佐辛、脂溶性维生素、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脑蛋白水解物、奥拉西坦、潘托拉唑钠等为抗炎、改善脑功能、镇痛、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预防消化道应激性溃药物,符合颅脑外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4、关于后续颅骨修补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两侧颅骨修补费用预估需肆万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口角,致而发生纠缠,被告项亮亮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书梅与被告项亮亮系邻居,在明知被告项亮亮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辱骂被告,刺激被告,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告张书梅对本案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项亮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40%的责任。被告项亮亮经鉴定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项某承担,被告项亮亮本人有财产的,以其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60919元;2、营养费为90天×9元/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4、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年×6年=81588元;5、误工费为26687元/年÷365天=73.11元/天(原告主张73元每天,本院予以准许),73元/天×234天=17082元;6、护理费为26687元/年÷365天=73.11元/天(原告主张73元每天,本院予以准许),73元/天×(90+37)天=9271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1-8项合计310636元,由被告项亮亮赔偿60%,加精神抚慰金,合计192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2381.6元(被告项亮亮本人有财产的,可从本人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被告项某支付)。二、驳回原告张书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86元,鉴定费2884.5元,合计4570.5元,由原告张书梅负担1828.2元,被告项某负担27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