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继显、林菊招与王焱、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显,林菊招,王焱,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陈继显,男,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原告林菊招,女,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志东,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焱,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二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嘉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继显、林菊招与被告王焱、广州市赢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9日13时25分左右,王焱驾驶粤MBQ3N**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蕉岭县X045线13KM+300M蓝坊镇石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寿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焱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陈某生负本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者陈某生,男,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陈继显,农业户口,系死者陈某生父亲。原告林菊招,农业户口,系死者陈某生的母亲。原告陈继显与林菊招共生育有4个儿子。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父亲陈继显,87岁;母亲林菊招,88岁)生活费24489元((5年+5年)×9795.6元/年÷4)。合计686290元。被告三提交民事答辩状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只提供了租房证明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单,其中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单并非本人签收确认,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帐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上一年度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其收入状况,应以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平远县泗水镇大新村民委员会及平远县公安局泗水派处出所证明,却未提供户口本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原告的相关扶养关系,请法院依法查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死者陈某生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陈某生生前居住、租房、工作等证明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充分证明死者陈某生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陈继显、林菊招)的生活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24489元证据充分,未超计算标准,可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57875元。六、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粤BQ3N**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与被告一就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粤BQ3N**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因被告一、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一、二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一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在粤BQ3N**号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付保险款11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焱驾驶粤MBQ3N**号牌小型轿车与陈寿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875元。因粤MBQ3N**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三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确认和处理。因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故被告一、二均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按规定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中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继县、林菊招。(该款可打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户名:蕉岭县人民法院;账号:44191101040008869)如果被告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继显、林菊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