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3-16 20.28.50)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91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韩某,女,回族,1993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阿瓦提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原告马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阿瓦提县民政局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之间的矛盾都是原告父母造成的,因原告的母亲打我致使我情绪激动,胎死腹中,我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清宫手术,原告及其父母未向我道歉,也对我不管不问,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阿瓦提县民政局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马某母亲马雪花殴打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性刮宫术和分段诊刮术知情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马某在手术单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6日在阿瓦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被告韩某流产,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清宫术,于同年3月21日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仍无法和好。综上全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查,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韩某流产,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马某主张与被告韩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