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22号罪犯杨明,男,生于1980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以(2005)遂中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137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