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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上周与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上周,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马上周。被告周红军。原告马上周与被告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上周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偿还,并立下字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还剩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职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负偿还义务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军偿还原告马上周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周红军支付原告马上周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