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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彬彬与叶文勇、林巧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彬,叶文勇,林巧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45号原告:彭彬彬。被告:叶文��。被告:林巧琦。原告彭彬彬与被告叶文勇、林巧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勇、林巧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彬彬起诉称:被告叶文勇、林巧琦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叶文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文勇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文勇、林巧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文勇、林巧琦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文勇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文勇、林巧琦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文勇、林巧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文勇、林巧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文勇、林巧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5月20日,被告叶文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彬彬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叶文勇,2013年5月20日。”被告叶文勇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彭彬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文勇、林巧琦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勇向原告彭彬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文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文勇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文勇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文勇、林巧琦夫妻关系���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勇、林巧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彬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文勇、林巧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