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兴,男。系该公司某某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所属的某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466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688.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后段的贷款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7688.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证据3、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据4、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寿星街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所属的某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4667‰。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4年6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688.5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本息合计6768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故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17688.5元(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李伟奇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