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陶庄镇尚马街。法定代表人:孟凡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居民。原告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陶庄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庄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徐秀萍,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庄镇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薛城区陶庄镇通晟公司新一区第三栋东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133,280元。当月原告将该房交付被告,被告现已入住。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截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房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发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其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是事实。其买房时提住房公积金时的手续让原告公司丢了。其会积极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要求原告从其住房公积金中提取50,000元购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设的位于薛城区陶庄镇通晟公司新一区第三栋东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为1332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定房合同时房屋面积90平方以下的交付定金3万元,房屋面积90平方以上的交付定金4万元,作为首付款,原告收取定金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交付60%,其余房款接房前全部付清。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房款共计伍万元正(50,000元)”。另认定,该房已于2010年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已入住使用。且庭审中表明不愿意退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住房预售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住房预售合同》、欠条以及被告李明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明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房款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偿付原告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偿付原告薛城区陶庄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