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极县棉油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极县棉油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无极县棉油厂,住所地无极县中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住所地无极县花园东路57号。代表人曹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法律与合规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资产经营部科员。原告无极县棉油厂(以下简称棉油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甄某某,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棉油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减免利息协议》[(冀部)农银减息字(2013)第6号]所涉及由原告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立即返还569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利息为498657.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农行辩称,1、原告是一个登记注册的合法独立企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本身作为债务人偿还以前的贷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偿还不良贷款过程中,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完成后,原告放弃反悔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原告要求返还569万元款项之诉,按照对等原则,应当恢复569万元相对应的抵押财产。3、被告是代表财政部清收不良债权,该笔569万元款项已经划归为财政部,被告分文���得,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并提起诉讼,依照委托法律关系应当追加财政部为本案当事人。4、该案系原告主动偿还所致,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其主张的569万元的利息不该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财政部为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偿还的569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如果被告返还原告已偿还的569万元债务,应否恢复偿还贷款前的财产抵押。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棉油厂提供的证据有:1、(冀部)农银减息字(2013)第6号《减免利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达成的《减免利息协议》中原告将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包括在内一并偿还。经质证,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其偿还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冀022068**号)和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棉油厂已经偿还被告属于政府债务569万元,已按被告农行的要求将56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经质证,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的569万元是政府债务,原告向被告偿还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69万元。经质证,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理由是原告偿还该笔政府债务时是清楚这��569万元款项的性质的,但是其仍主动偿还,并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反悔以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仅对借款381万元及利息享有抵押权,不包括政府债务569万元,即569万元债务没有抵押。经质证,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关于抵押的内容不正确,债务是一个整体,返还569万元之后,抵押部分也应当同时恢复。被告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棉油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棉油厂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经质证,原告棉油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2013年6月9日原告棉油厂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棉油厂知晓减免息协议包括569万元政策性亏损挂账,属于政府债��,是自愿偿还政策性贷款,并承诺放弃反悔及向被告农行追讨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应农行的要求出具的。3、(冀部)农银减息字(2013)第6号《减免利息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棉油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的减免利息协议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棉油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农行因原告棉油厂拖欠其贷款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棉油厂偿还其贷款1218.7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农行无极县支行、无极县财政局、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被告棉油厂1992年前贷款569万元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被告棉油厂不再承担偿还该贷款的责任”,判决“被告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借款381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拖欠利息5564820.47元)。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农行无极支行有权以被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无极农行根据国家和省、市政策性规定及其上级行的要求与无极县财政局、无极供销联社等部门共同确认棉油厂1992年年底前原借款569万元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款,并对该部分借款进行了挂账处理。这表明政府与借贷双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该��分借款的承债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调整,各方均同意对调整的部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负责解决,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借贷双方自愿作出的调整。因此,在省、市政府出台具体的解决办法之前,应继续作挂账处理。原审法院未支持无极农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判决书判决“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借款649.7万元、利息9696885.89元(截止到2011年3月17日的利息),以及2011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农行无极支行有权以被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9日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达成《减免利息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无极县农行,乙方为棉油厂。第一条、债务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余额如下:1、本金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捌万柒仟元整;2、利息(人民币)贰仟叁佰捌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元壹角伍分。第二条、还款方案: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捌万柒仟元整;偿还甲方利息捌佰柒拾柒万零肆拾陆元整。……第九条、其他事项,第5条……,乙方棉油厂,自愿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判定的政策性亏损挂账的欠款,棉油厂负担诉讼费342954元。减免息方案实施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的责任……”(详见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棉油厂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合计21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农行指定的账��。2013年6月27日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现原告棉油厂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次性偿还被告农行贷款2130万元,其中包括569万元地方政府政策性停息挂账贷款,遂与被告农行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农行退回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款569万元,被告农行不同意退还。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于2013年6月9日所签《减免利息协议》中约定由棉油厂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的部分无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与棉油厂于2013年6月9日所签《减免利息协议》中,棉油厂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的部分无效”。被告农行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棉油厂在收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后,要求被告农行返还其偿还的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被告农行迟迟不予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财政部为被告的问题。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减免利息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是减免利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收取款项的为被告,在协议中569万元部分被确认为无效后,负有返还义务的亦应为被告农行。财政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案不应追加财政部为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9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减免利息协议》中,原告棉油厂偿还被告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损害了集体利益,已被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仍占有原告偿还的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属于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明知569万元为政策性贷款不应偿还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并履行,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若被告返还原告已偿还的569万元债务,应否恢复偿还贷款前的财产抵押问题。原告棉油���与被告农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被告农行无极支行就原告棉油厂借款381万元及利息对原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抵押权,并没有认定被告农行对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享有抵押权。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农行对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享有抵押权,只认定了被告农行无极支行就原告棉油厂借款借款649.7万元、利息9696885.89元部分对原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抵押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569万元借款享有抵押权。故被告要求恢复569万元偿还前的抵押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极县棉油厂569万元。二、驳回原告无极县棉油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1元由原告无极县棉油厂负担349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负担5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改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