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责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南昌银行合规部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朝晖,该支行员工。被告: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葆华。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家守,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葆华,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周艳芳,女,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矿阳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芦朝晖;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叶葆华、周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称:被告上海矿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银行如约发放950万元贷款给上海矿阳公司。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矿阳公司未还款,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归还原告850贷款及利息;2、判令具有担保责任的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对被告上海矿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担保属实,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1、上海矿阳公司、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301300000000118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三:编号:DB2113000000165869《保证合同》;编号:DB2113000000165869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叶葆华、周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上海矿阳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01300000000118007,约定: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向被告上海矿阳公司提供人民币850万元整的借款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年利率6.9%。借款人上海矿阳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叶葆华签名签章。2013年5月30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DB211300000016586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借款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所有主合同项下850万元整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乙方)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债权人)与甲方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65869,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借款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所有主合同项下850万元整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1日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依据《借款借据》向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发放了950万元贷款。2013年6月3日上海矿阳公司通过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前偿还了本息1005462.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矿阳公司仍有85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693205.9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上海矿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南昌银行永兴支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了950万元的贷款;被告上海矿阳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已违约,故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上海矿阳公司承担已到期的85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尚欠原告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诉请的850万元借款及利息693205.98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海矿阳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85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连带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海矿阳公司向南昌银行永兴支行的85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连带担保,故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要求“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矿阳公司归还8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福建新日担保公司、上海松江市场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人民币850万元及693205.98元(截止2014年11月13日止)。(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矿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叶葆华、周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