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志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波、闫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东开太原的1552次列车上,趁7号硬卧车厢1号下铺旅客马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铺位枕头旁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250元(100元×32张、50元×1张)、白色“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随后将所盗财物藏匿于列车11号车厢乘务员室的配电柜下,后被乘警查获。被盗款物现已全部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被盗款物照片、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乘警支队扣押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亲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1600元,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为了保护旅客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站、车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