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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胜冬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明刚;刘英;郭嘉蕊;杨胜冬;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系被害人郭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系被害人郭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嘉蕊,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治鸿。原审被告人杨胜冬,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冬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刘英、郭嘉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下午,刁某(另案处理)因怀疑曾与自己共同盗窃作案的李某甲(另案处理)私藏盗窃赃款,遂与郭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1岁)一起将李某甲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中村591号“高某网吧”叫至附近的苗木地进行质问并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告人杨胜冬看到后,从“高某网吧”内叫来冯某(另案处理)并持钢筋、木棍进行干涉,双方发生互殴,致使郭某乙、刁某受伤。当日下午,杨胜冬因怕遭到报复和李某甲一起乘车前往浙江省慈溪市。2014年4月20日上午,杨胜冬和李某甲又返回杭州市萧山区,杨胜冬购买了一把白色单刃折叠刀。当日15时许,郭某乙纠集刁某及汤某、王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高某网吧”内找到杨胜冬,将其叫至该网吧门口索要医药费人民币400余元。因杨胜冬表示无力赔偿,郭某乙便上前朝杨胜冬面部击打了一拳,并与刁某、汤某、王某、杨某甲等5人围殴杨胜冬。杨胜冬掏出折叠刀反击,刺中被害人郭某乙左胸部,并将汤某左手臂划伤。郭某乙被刺后捡起砖块砸击杨胜冬,其余四人继续围殴杨胜冬,郭某乙因胸部遭刺戳致心脏破裂倒地当场死亡。杨胜冬趁机逃离现场,次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胜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胜冬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刘英、郭嘉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刘英、郭嘉蕊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判令被告人杨胜冬赔偿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3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8589.5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胜冬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经杨胜冬指认提取到的作案用凶器折叠刀一把、杨胜冬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件等物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出生证、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刁某、李某甲、汤某、王某、杨某甲、冯某、高某、杜某、甘某、侯某、郭某甲、郭明刚、李某乙、杨某乙、吴某、杨某丙能、李某丙、刘某、章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损伤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胜冬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杨胜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害人过错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刘英、郭嘉蕊针对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冬因琐事纠纷遭到对方徒手殴打教训时,即持事先购买并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反击并不计后果的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胜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明刚、刘英、郭嘉蕊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锋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