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蔺克永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蔺克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51号罪犯蔺克永,河北省固安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作出(1996)廊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克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焦贺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6)冀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蔺克永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7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蔺克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1998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