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慧然与王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然,王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张慧然,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飞,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然诉被告王雪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力、被告王雪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周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然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雪飞驾驶辽PXXBXX小型车,在锦葫路圣奇达汽车服务中心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四轮定位仪传感器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与四轮定位仪传感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4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雪飞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是在修配厂形成的,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飞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4年5月31日9时50分,被告王雪飞驾驶辽PXXBXX小型轿车到原告经营的圣奇达汽车服务中心检查车辆,检查完毕后,由于被告着急要走,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四轮定位仪传感器撞坏三个。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11401320143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四轮定位仪传感器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葫鸿翔评鉴(2015)002号报告书,结论为四轮定位仪传感器单个价值为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慧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报告赔偿损失60000.00元。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检定证书、营业执照、评估报告等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于该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王雪飞系车辆所有人,因此被告王雪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58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解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雪飞驾驶的车辆到原告的服务中心进行检测,检测完毕后,在被告要离开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四轮定位仪传感器撞坏,此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件,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慧然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58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递费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660.00元,由被告王雪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