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5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邻居,被害人李某甲因误会长期借故找被告人段某某争吵。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车回到攀枝花市西区,正准备停车时遇到了被害人李某甲。二人碰面后,被害人李某甲主动挑起话题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辱骂推搡对方。后被告人段某某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找了一把小铁铲拿在手中,被害人李某甲见状便想上前打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一边往后面退,一边挥舞铁铲朝李某甲身上乱打,铁铲前半部打在李某甲的左侧大腿后被打飞,后李某甲又冲上去打段某某时,被段某某拉住其手臂一起摔倒在地上,导致李某甲手臂受伤。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6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旁观群众杨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李某甲80000元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在六个月以下刑期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物证小铁铲一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全案被告人段某某属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小铁铲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媛审判员 宗倩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