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秋平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平,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张秋平,1967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慧,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原告张秋平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平诉称,原告张秋平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丰裕公司从事种植业生产工作,月工资为1280元,约定每周休息两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在2014年7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给原告强行退工退保,非原告本人意愿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已提出仲裁,但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680元(1280元/年*3年*2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平(乙方、劳动者)于2011年8月1日与被告丰裕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操作工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9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应严格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种植业生产工作,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0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80元,其他内容同前合同。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其内容显示被告丰裕公司职工张秋平退工及停保原因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停保时间为:2014年7月。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秋平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份、仲裁申请书、泉劳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将原告退工停保,并提供社保部门备案由被告丰裕公司提交的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根据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显示,被告丰裕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办理退工停保手续。可以印证被告丰裕公司违法与原告张秋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680元。因被告丰裕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平均工资为1196.7元,结合其工作年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180.2元(即1196.7元*3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秋平赔偿金718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