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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原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B401号。法定代表人邵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6K室。法定代表人王冠一,执行董事。被告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冠一,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波公司”)、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回波公司认为:因原告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回波公司已诉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在先。本院受理本案将导致同一事项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指控福瑞公司的行为均与回波公司无关,两被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对回波公司的诉讼,应予驳回。被告福瑞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内,按本案诉讼标的,依法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指控被告回波公司的行为与福瑞公司无关,两被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对福瑞公司的诉讼,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业诋毁案件,其性质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回波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而原告亦选择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回波公司称其已将关联案件在先起诉至其他法院,本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原告就相同案件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的情况是原、被告双方相互起诉,故回波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两被告均提及原告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这涉及到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实体问题,本案目前尚处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阶段,有关此实体问题将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继续审理。据此,两被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