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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金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榜,詹乌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榜,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6日到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首,2014年9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乌九,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城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6日到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首,2014年9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林林,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其美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榜及其辩护人袁蓬鑫、袁金文、被告人詹乌九及其辩护人王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在本市城关区某商业中心东门口与被害人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手持钢管将被害人程某某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另查明,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于2014年9月6日到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初步检验单、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被害人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建行存款凭条、撤案申请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被害人伤势照、现场指认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詹乌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乌九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金榜、詹乌九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以定性分析为基础,结合定量分析,确定其适当刑期。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请求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詹乌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