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与闫国���、焦爱林、段福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闫国庆,焦爱林,段福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王志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丙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芳,该行职工。被告闫国庆,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告焦爱林,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丘县。被告段福常,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与被告闫国庆、焦爱林、段福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印、刘国芳、被告焦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庆、段福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如其中一人向我行借款则有另外二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闫国庆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焦爱林、段福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国庆在联保协议期内的2013年4月1日二次取得贷款18500元,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闫国庆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被告焦爱林、段福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闫国庆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1、2012年10月19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贷款,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4月1日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闫国庆从原告处贷款18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3、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闫国庆。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国庆约定的计划还款情况。被告焦爱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闫国庆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焦爱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段福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焦爱林、闫国庆和段福常(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举焦爱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第二条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本金、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闫国庆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国庆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借款15000元,被告闫国庆于2013年3月偿还了该笔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闫国庆(乙方)又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闫国庆作为借款人,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作为出借人;贷款金额185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将借款18500元出借给被告闫国庆。被告闫国庆借款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与被告闫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闫国庆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内丘县支行要求被告闫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焦爱林、段福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国庆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借款本金18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国庆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952.63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三、被告焦爱林、段福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闫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少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