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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4日12时许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凯兴富丽城小区为业主安装纱窗,被害人迟某某称其与凯兴富丽城小区有安装纱窗的协议,不让刘某某在小区内做生意,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将迟长有鼻部打伤。2014年7月2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4日12时许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凯兴富丽城小区为业主安装纱窗,被害人迟某某称其与凯兴富丽城小区有安装纱窗的协议,不让刘某某在小区内做生意,双方发生口角,���某某用拳头将迟某某鼻部打伤。2014年7月2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害人迟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