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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国,男,1963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来彪,男,1979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鲁迎春,男,1961年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在黔江区一辆7路公交车上,共同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扒窃,从梁某某随身皮包中盗走现金52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配。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共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三被告人发现一辆从黔江西站开往阳光花园小区的7路公交车上乘客较多,便在黔江区民族文化宫公交车站登上该7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鲁迎春见被害人梁某某怀抱小孩,随身携带一个女式皮包,遂对其实施扒窃,李贤国和牟来彪负责站在旁边打掩护,后鲁迎春未得逞。李贤国见状,便上前站到梁某某旁边动手实施扒窃,牟来彪、鲁迎春负责掩护,在李贤国从梁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盗走现金5200元后,三被告人在黔江区东站下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共同分配,李贤国分得约2600元,牟来彪、鲁迎春各分得约1300元。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人在黔江区官东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三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李贤国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牟来彪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被告人鲁迎春上诉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鲁迎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宾馆住宿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贤国、牟来彪、鲁迎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李贤国的作用略大于其余二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均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贤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来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