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红强诉杨树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强,杨树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邹红强,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琼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英,女,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邹红强诉被告杨树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生、被告杨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邹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被告自2013年7月以来,经常外出或凌晨2、3点才回家,乃至出现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斗。2014年5月被告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近来由于原告不信任被告,为此双方曾发生了争执、打架,但彼此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200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邹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敬互谅、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树英诉被告杨树英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邹红强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