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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4256号原告金某,务工。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2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金阿倩、次女金若嘉。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且被告赌博,对原告不关心,对孩子不负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若嘉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赌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金阿倩,1993年12月1日出生,现已参加工作;次女金若嘉,2007年6月29日出生,就读于泗洪县青阳镇青阳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双方于1992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