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松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松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松辉,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柘荣县。2010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松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恩宁、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松辉酒后经过柘荣县双城镇某路某快餐店门口时,由于觉得店内的黄某某等人将其看了一眼而不爽,就持一根捡来的竹棍将黄某某的头部等处打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松辉于同年10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柘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松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缪某、孔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松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松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松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松辉酒后经过柘荣县双城镇某路某快餐店门口时,因不爽店内的黄某某等人看了其一眼,就持一根捡来的竹棍将黄某某的头部等处打伤。经柘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松辉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自己在柘荣县双城镇某路某快餐店内,袁松辉无故持一根棍子将自己的头部打伤等情况。2、证人缪某、孔某、金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在柘荣县双城镇某路某快餐店内,袁松辉无故持一根棍子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等情况。3、提取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袁松辉所持的打被害人黄某某的棍子并予以扣押等情况。4、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等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松辉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松辉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松辉于2010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情况。10、被告人袁松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自己酒后经过柘荣县双城镇某路某快餐店门口时,在店内打牌的黄某某等人看了自己一眼,自己以为他们对自己有意见,就持一根竹棍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同年10月21日,自己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松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松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袁松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木棍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松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木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审 判 员 章树清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