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玉新与黄金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黄金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玉新。被告黄金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原告李玉新与被告黄金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被告黄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新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万华驾驶的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刚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万华无事故责任。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8元;2、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528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同诉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公路辛庄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万华驾驶的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刚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华无事故责任。2、修车费票、空驶存车费票、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修车费4528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20元。被告黄金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修车费过高。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黄金刚追偿。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黄金刚驾驶人查询说明、原告李万华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车物损失明细,证明原告李万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玉新,被告黄金刚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24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4527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黄金刚质证称,修车费票是假的。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出庭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公路辛庄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万华驾驶的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刚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华无事故责任。被告黄金刚的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24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李玉新系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李玉新与李万华系夫妻,该车为家庭用车。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528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公路辛庄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万华驾驶的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万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刚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华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金刚的冀B7Y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刚承担。原告所花修车费4528元,有天津开发区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和休庭后调解中原告提交的该公司修车结算单证实,另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N0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为4527元评估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刚认为修车费票是假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空驶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得当,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新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玉新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00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150104000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黄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新车辆损失2528元、空驶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3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黄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