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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承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42号罪犯吴承才(盲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文盲,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庐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承才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吴承才等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所得1.1万元责令予以退赔;吴承才等三被告人聚���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所得3.6万元,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承才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以(2007)巢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吴承才申诉。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巢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申诉人吴承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吴承才等四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所得1.1万元责令予以退赔;吴承才等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所得3.6万元,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3年8月9日经安徽省安庆市���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吴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虽是盲人,但能主动要求劳动,干些自己力所能及的事,搞好个人及公共卫生,整理劳动现场工作台,熟记工艺流程,帮助他犯提高劳动产量,因此多次受到民警的肯定和表扬。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承才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承才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能退赃、退赔,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承才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