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农民。系马某之父。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连州,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轻则动手,重则用棍,而且被告的父母也参与打骂原告,常被打的鼻青脸肿,实在忍受不了家暴,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认识到错误,也没有沟通和好的意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个子女每月按300元支付至18周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就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是受父母暴力把持所致,根本不是出自本意,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两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两个子女应由我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前的彩礼款6000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家具一套、小组合家具两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被橱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八把、电视机一台、EVD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小天鹅牌)一台、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及罐一套、电扇一台、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六条、羽绒被、夏凉被、兔毛被各一条、毡毯两条、四件套两套、被单两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输卵管结扎证明,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两人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于婚生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已做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双方应各抚养一个子女,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60000元,因双方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亦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因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欣蕊随原告马某生活;婚生子杨圣博随被告杨��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马某现在杨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家具一套、小组合家具两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个、被橱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八把、电视机一台、EVD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小天鹅牌)一台、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及罐一套、电扇一台、电饭锅一个、摩托车一辆、棉被六条、羽绒被、夏凉被、兔毛被各一条、毡毯两条、四件套两套、被单两条归马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