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舜铭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舜铭,乳名“五十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社***号,系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舜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舜铭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多次给关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关某某又将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吸食。2014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关某某将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吸食。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0时许,关某某在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个废弃农宅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舜铭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舜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舜铭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舜铭庭审中辩称,其只向关某某贩卖过两次毒品,2014年7月5日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认罪,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希望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其在侦查阶段2014年7月10日的供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舜铭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外,还多次给关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关尚海又将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吸食。2014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关某某将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吸食。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舜铭在其家中给关某某贩卖了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0时许,关某某在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个废弃农宅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公安机关获得张舜铭贩毒线索的时间及本案受案时间。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货”(毒品),其总共给张某某卖过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其给张某某卖了100元的“货”,第二次是7月6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给其90元,其添了10元,从“张五十”处取了毒品卖给了张某某。第三次是7月7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要500元的“东西”,其又从“张五十”处取了“东西”卖给张某某,在三合村公路边一个废弃的房子里准备和张某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并证明其本人吸食毒品,因为没有钱买毒品,就将毒品从别人处购买来,加价出售或者从中抽取一点自己吸食,其的“货”都是从三合上堡子“张五十”处取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在靖远县看守所被关押时认识了也吸毒、贩毒的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人关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其又染上了毒瘾。2014年7月5日14时许,其在关某某家门口从关某某手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次日15时许,其又从关某某手里买了200元的海洛因,两次购买的毒品都被其吸食了。2014年7月7日10时许,其再次向关某某买了500元的毒品,在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的一个废弃的房子里与关某某共同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靖远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1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远县东湾镇三合村一社137号张舜铭家中将被告人张舜铭抓获,并查获用塑料药瓶装的疑似毒品物26粒。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舜铭持有的用塑料药瓶装的26粒疑似毒品物(毛重3.1克)予以扣押。6、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4)1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检材合计净重2.45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7、被告人张舜铭号码为1389300****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舜铭在2014年7月7日上午10时27分与关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09714****的手机进行过联系。8、靖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张舜铭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张舜铭于2014年7月10日的供述,证明其给关某某卖过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今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其在家给关某某卖了100元1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是7月6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给关某某卖了100元1小包海洛因;第三次是7月7日早上9时许,关某某在其家门口打电话,其出来后,关某某给其500元钱,其给关某某5小包海洛因,关某某就走了。并证明其的毒品是从兰州马老汉手里购买的,其本人吸毒成瘾,每天要吸食4、5小包海洛因,其给别人贩卖海洛因,是为了挣钱供自己吸毒。10、被告人张舜铭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舜铭出生于1964年3月1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本院(2006)靖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舜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关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舜铭基本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舜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舜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舜铭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关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与证人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舜铭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关某某只贩卖过两次海洛因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舜铭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舜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舜铭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舜铭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舜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