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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及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前往南川区盗窃罗汉松谋利。同年8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等人驾驶渝H511**越野车,携带锯子、绳子等工具到达南川区XX镇。8月10日下午,罗某甲、曾某某等人将XX镇XX村X组公路边岩壁上的一棵罗汉松剪掉树枝后挖出,并抬到公路边,因看见有人路过,便将罗汉松藏匿在一水泥堆旁。随后XX村村民郑某某、夏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找到那棵罗汉松,并将罗汉松运至XX村X组组长夏某某家。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尾随至夏某某家,夏某某等人要求罗某甲、曾某某等人以800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并允许将该罗汉松运走。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支付8000元后,将该罗汉松运回彭水县并种植在曾某某家后院。经鉴定,被盗罗汉松价值8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二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夏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