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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柴可义诉贾小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贾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柴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贾某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在河间市某乡某村杜某某厂子里,原告与被告因干活分工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与我动起手来,将我的头磕在墙上,导致我昏迷倒地,并将我腰部撞伤。4月14日,河间市公安局对被告贾某某送达了河公(沙洼)行罚决字(2014)第0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处罚。为治疗伤情,原告花了许多医药费,两个月不能上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000元。原告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因干活被贾某某殴打。2、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化验粘贴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内容: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4、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三张,医疗费分别为210元、162元、1737.54元,合计2109.54元;5、某乡某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处方一份,记载内容:药费295元。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认同原告对我的起诉。当时互相殴打,原告并没有昏迷,有证人作证。就诊时医生没有要求其住院。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的证据:1、2014年10月15日杜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4年3月24日柴某某与贾某某在我厂发生口角,互相抓挠起来。柴某某住院期间,我替柴某某垫付检查费、车费、住院押金合计600元。如果调解不成,一人一半给我。2、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司法鉴定费600元。车票8张,共计1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决定书也可以证明柴某某殴打我。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字迹不清楚,不知道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同意证明所说的内容;对证据2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证据1系国家公安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河间市医院的医院收费单据系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河间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并有该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认定;对证据5某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处方,仅记载药费295元,没有用药明细,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的认证:对证据1系证人证言,杜某某未到庭,无法接受询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鉴定费发票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向本院司法鉴定室预交的;对车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贾某某申请,2014年12月1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在河间市某乡某村杜某某厂子里,柴某某与贾某某因干活分工发生争吵,贾某某与柴某某互相抓挠,贾某某将柴某某的头部磕在墙上。同日,柴某某前往河间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诉讼中,经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柴某某的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某损伤后休息30日。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林牧渔业全年为13664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9.54元,误工费1235.4元[(休治期30天+住院3天)共33天×13664元÷365天],护理费350元[住院3天×42532元÷365天],原告柴某某医疗费2109.54元、误工费1235.4元、护理费350元合计36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将原告柴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某某应当赔偿柴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695元,因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贾某某预交,应由双方各负担300元,故扣除被告贾某某已预付鉴定费300元,因此应当赔偿被告柴某某共计33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