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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甲、姚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丁。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于1985年过世,去世前曾与两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由大儿子照顾母亲到去世为止,小儿子照顾父亲到去世为止。现被告姚某丙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被告姚某丙根据分家协议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姚某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认为老人应该赡养的。但认为老人的住房问题应该是谁取得了老人的平方就住谁那里。其没有从原告处得到财产,故其不应该负担原告的住房问题。经审理查明:朱某系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母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均早已成家立业,朱某丈夫于1985年过世,1985年5月1日姚某丙与姚某丁签订兄弟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老房子的分割及两老人的赡养做出了约定,父归弟养到老止,母由兄养到老止。朱某因居住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因病入院治疗,被诊断出患有胃窦溃疡(恶性考虑)等疾病。现已出院,住在姚某丙的老屋内。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双方的身份信息、户口登记表、兄弟房屋协议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尊重老年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重病,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如愿入住被告姚某丙处,被告姚某丙也未表示反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姚某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原告的住房问题应该由取得原告居住面积的子女负责,其没有得到原告的财产,不应该负担原告的住房问题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生活费(含常规医疗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丁已经负担的部分应予扣除)。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当月生活费300元/人。二、原告朱某可继续居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5)康圩上12号被告姚某丙家中。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义务人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均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某,原告朱某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昊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