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蔡栋良与陈华安、陈跃珍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栋良,陈华安,陈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蔡栋良,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华安,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跃珍(系被执行人陈华安妻子),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蔡栋良与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拥有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北侧“聚秀花园”70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35.83平方米),因向银行按揭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预(2005)泉港房押字1152号),且该房产因另案已被本院查封。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华安、陈跃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所查封的房产需进行评估、拍卖后,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要求其继续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调解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黄宏星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智平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