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久元与贾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元,贾保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李久元(又名李九元),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贾保田,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久元诉被告贾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元、被告贾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元诉称,被告贾保田于2014年2月25日给李久元打下欠据一份,内容为贾保田欠李久元猪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保田辩称:2014年2月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共计买了原告9只猪共计23000元,当时我支付了17000元。当时原告说9头猪中有4头已经配种,但饲养了一段时间后只有1头猪配种成功。后我又去其他地方配种支出900元,故我现在认可再给付原告51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买猪款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贾保田给原告李久元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猪款6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贾保田向原告购买活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下欠原告的猪款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出售活猪时承诺有4头猪已经配种,但实际只有1头猪配种,导致被告支出配种费900元,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下欠原告猪款6000元应予给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久元猪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贾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续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