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莲花与杨保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花,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平(曾用名杨旭生),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祥森,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职业、住址同上,系杨保平之兄。上诉人王莲花与上诉人杨保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莲花及委托代理人车天明,上诉人杨保平及委托代理人杨祥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保平的嫂子刘巧霞认为原告王莲花修建的土围墙影响其道路通行,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1月16日17时许,刘巧霞用撅头挖原告王莲花家土围墙时,原告丈夫王振林从家中出来后和刘巧霞夺撅头,王莲花也来到现场,王莲花在帮王振林夺撅头中和刘巧霞相互撕打。杨祥森电话告知杨保平后,杨保平来到现场,被告杨保平在和原告王莲花夺撅头中,致王莲花倒地受伤。当晚王莲花被租车送往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300元,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32天,花用医疗费8273.22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莲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用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检查费90.7元。2014年4月18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西巩驿派出所作出安公(西巩)行罚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保平在拉架过程中推倒王莲花为由,决定对杨保平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1份,证明1份,车票30张,照片6张,原告宅基地复印件1份,通讯记录1份,(2012)安西调确字第22号确认书1份,西巩司法所笔录1份,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报告单1份,重新鉴定期间被告所花交通费450元、拍片花用90.7元、交纳鉴定费2000元的票据,公安机关对王莲花、杨保平的处罚决定书各1份,对刘巧霞、杨保平、杨茂生、王振林、王莲花、杨祥森的询问笔录等。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杨保平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后不能正确解决纠纷,在被致伤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对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对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而被告杨保平认为其没有打王莲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王莲花的医疗费8273.22元、误工费2975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9013.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197.62元,由被告杨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莲花赔偿17638元,余7559.62元,由原告王莲花自行负担。被告杨保平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莲花负担30元,被告杨保平负担70元。上诉人王莲花不服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嫂子刘巧霞非法挖上诉人围墙时,上诉人为了阻止自己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行为,是双方之间因邻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身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保平不服判答辩称:上诉人之兄杨祥森与被上诉人王莲花家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纠纷,本案事发起因是王莲花在路上故意寻衅滋事引起,杨保平并没有实施殴打或故意致伤他人身体的行为,且王莲花并没有受伤,原审认定其受伤的病历系其伪造,并以此作出的两次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莲花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上诉人王莲花与上诉人杨保平的庭审陈述、事发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可以认定王莲花与杨保平嫂子刘巧霞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后,杨保平致伤王莲花身体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莲花在与刘巧霞素有矛盾的情况下,未正确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杨保平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杨保平认为其没有殴打王莲花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结论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莲花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杨保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莲花负担100元,上诉人杨保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