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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林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2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份,我再次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平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其离婚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子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共同子女,被告自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财产情况无法查实,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