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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德年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年,小名“黄五”,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德年多次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进行贩卖,被告人黄德年以葛某的木兰为抵押,分两次向葛某、曾某某贩卖共计1.5克。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德年在住宅内正在贩卖毒品给葛某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07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德年住宅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黄德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年吸毒且以贩养吸。2014年7月,曾某某与葛某二人共商以葛某的木兰摩托车作为抵押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人黄德年换取了1克海洛因和0.5克海洛因吸食。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德年在其住宅内正在贩卖海洛因给葛某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07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黄德年住宅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黄德年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摸排中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黄德年家中将其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在黄德年卧室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6.07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黄德年辨认出葛某、曾某某;经葛某、曾某某辨认出黄德年;经葛某辨认出曾某某;经曾某某辨认出葛某。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液检测出被告人黄德年系吸毒人员。6、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德年生于1968年1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他与曾某某一起以他的木兰车作为抵押,向“黄哥”(黄德年)换取了两次毒品吸食,第1次1克,第2次0.5克。2014年8月22日11时许,他到“黄哥”家购买计价450元1克海洛因,他将500元现金给“黄哥”,“黄哥”正用电子称称量海洛因准备贩卖给他时,他们就被民警抓获了。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葛某向他打听什么地方可以购毒吸食,于是他便提议将葛某的木兰车向“黄五”(黄德年)抵押换取毒品吸食,葛某同意后,二人便来到“黄五”住处,以木兰车作为抵押换了1克海洛因,约定有钱后赎回木兰车,“黄五”应允,过了几天,他又与葛某到“黄五”处仍以木兰车作为抵押换取了0.5克海洛因,后来他就没有去找过“黄五”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德年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吸毒且以贩养吸。2014年7月,“曾老幺”(曾某某)将“二娃”(葛某)的一辆木兰摩托车作为抵押,二人先后两次向他换取海洛因吸食,第1次换了1克,第2次换了0.5克。2014年8月22日11时许,“二娃”到他家向他购买1克海洛因,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警察在他家扣押了海洛因、电子称、以及“二娃”给他的500元购毒毒资。(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26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久)鉴通字(2014)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黄德年卧室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黄德年,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年共计贩卖毒品7.57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德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