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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毕建军与钟姣、王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军,钟姣,王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毕建军,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姣,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不明。被告:王军辉,男,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址不明,系被告钟姣之夫。原告毕建军诉被告钟姣、王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姣、王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足疗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姣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2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姣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且其经营的足疗店已倒闭,原告怀疑二被告已无还款能力,故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钟姣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三、二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四、二被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姣、王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姣和王军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经营足疗店缺少资金为由,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向原告毕建军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毕建军与被告钟姣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钟姣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息22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钟姣支付了借款5万元。二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亦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钟姣、王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钟姣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钟姣作为借款人其主要义务包括按时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二被告在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至今近1年时间未再继续支付利息,且原告亦无法和其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表面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足疗店,以被告钟姣名义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建军和被告钟姣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钟姣、王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毕建军借款本金5万元;三、被告钟姣、王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共同支付原告毕建军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钟姣、王军辉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毕建军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传佳人民陪审员  刘新颖人民陪审员  杨燕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晓 来自